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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榆程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應予撤銷。
二、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件件法第3條第4項丁類事件係指:「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見該條立法理由),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係同條項第11款所列之丁類事件,自屬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處分權限之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8月11日止。
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
㈢B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
另B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在與受安置人A之親子會面申請積極性也顯薄弱,未見其具體性,綜上評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估了解照顧規畫,若再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敬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1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雞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
且後續仍需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行性,案母亦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前雖為本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惟原裁定誤算期間,誤認聲請逾期,是原裁定容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逕將原裁定撤銷,以及時確保受安置人之權益與安全,並節省其時效。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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