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2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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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145號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000000因○○親職功能未達穩定的基本照顧水準,由聲請人依○○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上開安置期間,N000000因誣告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交付安置於○○○○○○○○○○○○○○○○○○○○○○○○○○○○○○○(113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訂於113年7月8日執行。

爰依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准撤銷裁定延長安置。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保護個案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業經本院裁定交付輔導,考量情勢已有變更,受安置人現階段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延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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