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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代 理 人 劉怡君
複 代理人 張清呈
相 對 人 邱鍵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BJ000-A113107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BJ000-A113107之住居所、學校、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07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關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BJ000-A113107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07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07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BJ000-A113107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BJ000-A113107之住居所、學校、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10次,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本件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2次對未成年少女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其自民國113年1月起迄今,持續在被害人BJ000-A113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住處或學校附近盯梢守候,並不斷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被害人,恐嚇欲散播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照片,要求見面後遂行性侵達10次以上,導致被害人心生畏佈,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知悉其年約14歲,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交往,然其並未答應。
伊於113年1月中旬,得知被害人獨自在家,即前往其住處要求見面,其後在被害人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被害人曾試圖徒手將伊推開、反抗並以言語制止,伊一時忍不住才會繼續對其性侵,其後約每週發生1次性行為。
迄至113年5月中旬,被害人要求不再往來,伊以被害人之性影像恐嚇要求繼續見面後,又發生2至3次性行為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
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聲請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然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61至67頁)。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性侵,並以被害人之性影像恐嚇要求繼續見面並發生性行為,暨不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且至其住處、學校及常出入場所附近守候等語,可見相對人有反覆持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被害人,並至其住處、學校及常出入場所為監視、騷擾、追求及性侵等行為,顯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令被害人感受不安及恐懼,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復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經花蓮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相對人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其經此刑罰教訓,竟又對本件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騷擾及性侵行為,是考量相對人之前案素行、所為之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其對被害人或他人具有一定之風險,基於預防其他潛在被害人遭受跟蹤騷擾之公益考量,認有令其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件:
1.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被害人之學校地址:雲林縣○○鄉○○路0號
3.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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