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輔宣,1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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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O景


相 對 人 蕭O霖
關 係 人 林O涵
蕭O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O霖(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O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O景為相對人蕭O霖之次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任意簽署契約書,致現常走法律爭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說出如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有幾名兄弟幾妹、今日由何人陪同到場、鑑定日為星期幾與鑑定當下時間、100-7、93-7與19+15各為何等問題,惟對於鑑定日的日期、現任總統為誰、86-7、12×7與7×8各為何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肢體活動狀況正常,於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於經濟活動能力,會自己買東西,但不會計算與處理金錢,另於社會性,有基本表達能力,可以進行簡單社交活動。

相對人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於記憶力正常,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辨識可以正常,於計算能力,100-7兩個正確,20-3可以算到11,後面就不會,另相對人有輕度理解、判斷力障礙,且有輕度認知障礙。

基於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278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女林O涵、其餘手足蕭O潔、蕭O玟、蕭O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蕭O景為相對人之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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