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叔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姑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且表示可自行吃飯、洗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
障礙程度:輕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偶而有人幫忙洗澡,小便有時候來不及失禁。
2.經濟活動:自行購買康復之家零食,直接從零用金扣錢,不須現金交易,算術能力較一般人差。
3.社會性:與他人簡單互動,但思考反應較慢。
㈢身體狀態:左手臂縫合疤痕,動作反應較慢。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思考反應較慢,注意力不集中。
2.記憶力:近期記憶差(5樣東西,都記不起來)。
3.定向力:時間定向力較弱(不知道鑑定日期)。
4.計算能力:較差(86-19=71錯誤)。
5.理解‧判斷力:抽象概念不佳(無法說出火車-腳踏車共通點)。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聽幻覺(男生在耳朵旁說話,看不到人),被害妄想(康復之家大哥要害他),怪異想法(外面的世界,人衣服顏色不一樣)。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中度F200(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112年7月28日到117年7月31日。
3.社工紀錄。
4.相對人雖然可以在康復之家購買零食,但仍有精神症狀(聽幻覺、妄想),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中度F200(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證明,認知程度、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41歲,需要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偏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且無兄弟姊妹,其母已歿,其父業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於相對人之母親過世後協助辦理喪事,載送相對人往返機構及辦理出院事宜,與相對人關係逐漸穩定和睦,又相對人之伯父OOO、姑姑OOO、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OOO,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