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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趙阿密等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7,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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