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40,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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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瑞美
江俊良
江俊忠
江俊典
江俊同
江俊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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