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5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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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宏鏞 
訴訟代理人  陳慧儒律師
被      告  蔡玲瓏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12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乙案,所標得之鹿港鎮新宮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態,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得標人身分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使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原告應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得標人,嗣系爭土地由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依決標金額申請優先購買,並經彰化縣政府審查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優先購買之規定,惟被告所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並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列管在案,且目前已全部拆除,現場並未有任何建物。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向系爭建物之前占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命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應協同拆除系爭建物。

嗣後,原告亦曾多次向彰化縣政府報請拆除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竟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且上開兩判決均於理由中述明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並無居住使用之事實,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建物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更遑論有繼續占有之事實。

據此,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無法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繼續占有期間已達10年以上,其與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合併亦算占有期間已達25年以上,故被告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

而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彰化縣爭府112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公開標售第39標號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已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並居住在內,嗣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女,由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之子女繼續作為住家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之子女又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由被告繼續占有之。

被告於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雖有拆除系爭建物後端之地上物,惟仍保留並未拆除靠路面端之鐵皮屋,故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已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得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考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優先購買規定,係為促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合一或簡化其共有關係為目的,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外,並遂行藉代為標售機制以達成健全地籍管理與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

是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而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

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得標人,嗣系爭土地由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依決標金額申請優先購買,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優先購買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彰化縣政府查報列管在案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鎮建字第0920009159號函、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70061519號函、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12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開標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府地籍字第1120512163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建物彩色照片、彰化縣政府府地籍字第1120488223A號函、彰化縣稅捐處65.3.10彰稅二字第16273號函及系爭土地重劃前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3頁、第171至173頁、第225至2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已全部拆除,且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並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自無法與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合併計算占有期間,故被告對系爭建物應無優先購買權,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誤等情,並據其提出上開兩則判決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僅須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而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倘現占有人為繼受占有者,則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並無要求被告或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須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始得認為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亦即,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僅須於87年7月1日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或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非所問。

原告所提之上開兩則判決書,固認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居住之事實,惟上開兩則判決書亦述明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養雞、鴨之用,亦對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屬占有。

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已於87年7月1日前至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止,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雖有拆除系爭建物後端之地上物,惟仍有保留靠路面端之鐵皮屋並未拆除,並作為停車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12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來水繳費單、電費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書及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37至1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既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持續支配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被告於受繼系爭建物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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