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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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6,752元,及附表所示各該本金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3,128元,及其中①本金262,361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②本金2,410,030元、③本金1,620,146元、④本金6,480,591元均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暨①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②③④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6,752元,及其中①本金262,361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本金2,410,03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682元。

③本金1,603,77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④本金6,480,591元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俊佑(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400,000元、3,600,000元2筆撥款(分稱系爭借款①②),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部分約定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息,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

原告業於110年8月31日撥付系爭借款①②予鑫正發公司。

㈡鑫正發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邀同陳俊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400,000 元、9,600,000 元2 筆撥款(分稱系爭借款

③④),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部分約定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04%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息,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

原告業於110年8月31日撥付系爭借款③④予鑫正發公司。

㈢嗣於112年3月1日鑫正發公司向原告申請展延,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就系爭借款甲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20年8月31日止,自112年1月31日起共分103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攤付本金12,500元,利息依借款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部分自112年3月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47%加0.36%計為年利率1.83%,並自113年3月起按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甲);

其餘計付利息、權益喪失及違約金部分未變更。

就系爭借款乙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20年8月31日止,自112年1月31日起共分103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攤付本金37,500元,利息依借款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部分自112年3月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47%加0.36%計為年利率1.83%,並自113年3月起按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乙);

其餘計付利息、權益喪失及違約金部分未變更。

㈣詎鑫正發公司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3月31日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參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於113年3月11日為1.59%、113年4月10日為1.72%,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系爭變更契約甲、乙約定,鑫正發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0,756,7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即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06%)、違約金;

陳俊佑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及系爭變更契約甲、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之借據、系爭變更契約甲、乙之變更借款契約書、貸款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分行催收紀錄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系爭借款甲、乙、丙、丁之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鑫正發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①②③④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俊佑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鑫正發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
年利率
(%)
違約金
 1
262,361元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2.78%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2
2,410,030元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4,682元。
2.78%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3
1,603,770元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2.78%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4
6,480,591元
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2.65%計算之
利息,及民國113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
利率計算之利息。
2.78%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56,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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