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婚,30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明知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惟為子女戶籍登記之需要,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江美娟。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江美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於同年月二十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且證人即其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江美娟亦到院證稱:當時因原告已懷孕將生產,因欲辦理結婚登記,乃要求渠在結婚證書上作證婚人蓋章,當時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請喝喜酒‥結婚證書上另一證婚人洪秋峰為渠之先生,其證婚之情形與渠相同,渠夫妻係因與原告乃十多年之好友,才在原告拜託下蓋章,幫原告之小孩取得婚生子身分而已,之後渠亦未聽聞兩造有補辦儀式或宴客情事等語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如前所述,其未具備法定之結婚要件,依上開規定,顯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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