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簡上,19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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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受罰人 許國益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黃博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國益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二紙送達證書為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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