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戶籍謄本、
- 一、被告寅○○、庚○○、己○○、戊○○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中,希望能將編號C部分歸由原告取
- 二、被告子○○、癸○○、壬○○、天○○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三、被告甲○○○、丁○○○、丑○○、乙○○○、辛○○、卯○○、亥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 二、本件被告子○○、癸○○、壬○○、天○○、甲○○○、丁○○○、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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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丑○○
子○○
癸○○
乙○○○
寅○○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卯○○
壬○○
亥○○
天○○
巳○○
地○○
戌○○
宇○○○
宙○○
酉○○
申○○
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丑○○、子○○、癸○○、壬○○、乙○○○、寅○○、庚○○、辛○○、卯○○、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曹鴻波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玖伍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天○○、地○○、許玉玲、巳○○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滄房所遺同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天○○、地○○、許玉玲、巳○○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真統所遺同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玖伍公頃土地,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其中曹鴻波已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甲○○○、丁○○○、丑○○、子○○、癸○○、壬○○、乙○○○、寅○○、庚○○、辛○○、卯○○、己○○、戊○○公同共有,許滄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亥○○、天○○、地○○、許玉玲(原名為午○○)、巳○○公同共有,而許真統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亥○○、天○○、地○○、許玉玲、巳○○公同共有,詎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代位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
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庚○○、己○○、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中,希望能將編號C部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歸由曹鴻波之繼承人(即甲○○○、丁○○○、丑○○、子○○、癸○○、壬○○、乙○○○、寅○○、庚○○、辛○○、卯○○、己○○、戊○○)取得,如此渠等取得之A部分土地能與鄰地即同段三三二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能夠蓋棟新房子給甲○○○居住。
二、被告子○○、癸○○、壬○○、天○○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甲○○○、丁○○○、丑○○、乙○○○、辛○○、卯○○、亥○○、許玉玲(即巳○○)、地○○、戌○○、宇○○○、未○○(即許麗美)、宙○○、酉○○、申○○、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亥○○、天○○、地○○、許玉玲、巳○○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滄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亥○○、天○○、地○○、許玉玲、巳○○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真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子○○、癸○○、壬○○、天○○、甲○○○、丁○○○、丑○○、乙○○○、辛○○、卯○○、亥○○、許玉玲、地○○、戌○○、宇○○○、未○○、宙○○、酉○○、申○○、辰○○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玖伍公頃土地,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其中曹鴻波於三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甲○○○、丁○○○、丑○○、子○○、癸○○、壬○○、乙○○○、寅○○、庚○○、辛○○、卯○○、己○○、戊○○公同共有,許滄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亥○○、天○○、地○○、許玉玲(原名為午○○)、巳○○公同共有,而許真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亥○○、天○○、地○○、許玉玲、巳○○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
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以及共有人即被告午○○已更名為許玉玲、被告許麗美已更名為未○○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有編號A、B、C之建築物,且為甲○○○所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系爭土地南側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以利對外聯絡通行;
㈡系爭土地係建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固有不同,然既依持分同樣面臨道路,其價值應無分軒輊;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將陳月英所有使用,分割時為保留房屋現狀,故宜使曹鴻波之繼承人甲○○○、丁○○○、丑○○、子○○、癸○○、壬○○、乙○○○、寅○○、庚○○、辛○○、卯○○、己○○、戊○○公同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
至於被告戊○○雖主張編號A部分歸由曹鴻波之繼承人取得,如此渠等取得之A部分土地能與鄰地即同段三三二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能夠蓋棟新房子給甲○○○居住等語,惟就鄰地即同段三三二地號為何人所有以及如何能合併利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難遽信。
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接道路,俾將來整建時各筆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界聯繫,又分割後地形完整,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維持部分房屋之現狀,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於附圖中,共有人即被告巳○○已更名為許玉玲,許麗美更名為未○○,已如前述,且將庚○○誤載為曹淑至,故本院逕於附圖將「許麗美」、「曹淑至」,逕更正為「未○○」、「庚○○」,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表: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一 │丙○○ │三分之一 │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 │
├──┼─────────┼─────┼────────────────┤
│二 │曹鴻波 │三分之一 │㈠曹鴻波已於三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
│ │ │ │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甲○○○、│
│ │ │ │ 丁○○○、丑○○、子○○、曹淑│
│ │ │ │ 棉、壬○○、乙○○○、寅○○、│
│ │ │ │ 庚○○、辛○○、卯○○、己○○│
│ │ │ │ 、戊○○公同共有。 │
│ │ │ │㈡右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
│ │ │ │ 分之一。 │
├──┼─────────┼─────┼────────────────┤
│三 │丙○○、亥○○、 │三分之一 │㈠許滄房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
│ │天○○、地○○、 │ │ 亡,其公同共有權利由其繼承人許│
│ │許玉玲(即午○○)│ │ 清令、天○○、地○○、許玉玲、│
│ │巳○○、戌○○、 │ │ 妥公同共有。 │
│ │未○○(即許麗美)│ │㈡許真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
│ │宙○○、酉○○、 │ │ 亡,其公同共有權利由其繼承人許│
│ │申○○、辰○○、 │ │ 清令、天○○、地○○、許玉玲、│
│ │丑○○、子○○、 │ │ 妥公同共有。 │
│ │癸○○、壬○○、 │ │㈢全體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 │寅○○、庚○○、 │ │ 用三分之一。 │
│ │辛○○、卯○○、 │ │ │
│ │己○○、戊○○、 │ │ │
│ │丁○○○、乙○○○│ │ │
│ │、宇○○○、 │ │ │
│ │許滄房、許真統 │ │ │
│ │等人公同共有 │ │ │
└──┴─────────┴─────┴────────────────┘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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