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勞訴,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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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聲明欄漏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欄誤植為假扣押)。

二、陳述:㈠原告原受僱於丁○○所開設之亞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晨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亞晨防火建材公司,被告亞晨公司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按日領有二千元之薪資,即月薪六萬元。

被告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起訴狀誤載為松輝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事業單位台塑集團所屬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承攬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一─二00號台塑FP電廠控制室之土木工程,並於同年八月間與被告東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其中輕隔間等工程轉包給被告東和興公司,再由被告東和興公司將其中天花板等工程轉包給被告亞晨公司。

詎該台塑FP電廠控制室二樓地板有開孔,被告竟未在該工地做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工作中不慎墜落至高度落差有六‧一公尺之一樓,導致右側血胸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右肝葉破裂合併腹內大出血及休克,嗣經送醫急救,切除右肝葉合併膽囊切除,目前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發生前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松暉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東和興公司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亞晨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胸腹部臟器破裂出血經切除後至少需避免搬重物六個月以上,目前因為胸腹疤痕及胸廓緊縮疼痛,以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且右肝葉已經切除,肋骨骨折對肋骨機能之主要影響為胸廓緊縮和疼痛,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七,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指定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其身體障害狀態。

乙、被告松暉公司方面:被告松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松暉公司係上開台塑FP電廠土木工程之大包,僅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東和興公司承作,與被告亞晨公司並無直接承包關係,且被告松暉公司事前已盡告知危險之義務,並有做好安全措施。

何況,被告松暉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原告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且原告已放棄其餘請求,故被告松暉公司自勿庸再為任何賠償。

三、證據:提出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貨款簽收單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保險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項目明細表影本一件、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影本一件等證。

丙、被告東和興公司: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東和興公司固有向被告松暉公司承包輕隔間工程,並其中天花板工程部分轉包給亞晨公司施作,雙方有簽合約。

惟原告既屬被告亞晨公司之員工,工地之安全衛生知識,及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意外險等事項,理應由被告亞晨公司負責,非被告東和興公司所得干涉。

㈡原告墜落之地點係二樓水泥地板的預留孔,該項工程並非被告東和興公司施作之項目,亦不是施工位置,是被告松暉公司自己的工程,因被告松暉公司未做好安全圍籬,且該預留孔未覆蓋板子加以固定,致原告不慎墜落,自與東和興公司無關。

㈢上開工地範圍甚大,被告松暉公司有指派監工負責管理,若如因上包未盡工地安全維護責任,中包亦要分擔責任,不甚合理。

故被告東和興公司自認並無過失或不當之處,所以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

丁、本院依聲請指定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其身體障害狀態,並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在該醫院住院期間、出院後多久不適宜從事原來工作、身體障害狀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之支出額若干,另依職權調閱東和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松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松暉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亞晨公司,月薪六萬元,被告松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六月間向麥寮汽電公司承攬台塑FP電廠控制式土木工程,旋將其中輕隔間等工程轉包給被告東和興公司,再由東和興公司將其中天花板等工程轉包給被告亞晨公司,詎該工地二樓地板有開孔,被告竟未做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工作中不慎墜樓,原告因該次職業災害經送醫院鑑定胸腹部臟器遺有顯著障害,殘廢等級屬第七級;

被告松暉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東和興公司則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亞晨公司負給付殘廢補償金之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松暉公司辯稱:伊公司係上開工程之大包,與被告亞晨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且事前已盡告知危險之義務,並已做好安全措施,且已和原告達成和解,自勿庸賠償等語。

被告東和興公司則辯稱:原告係亞晨公司員工,工地之安全衛生知識,是否為勞工投保伊均無權干涉,且原告墜落之地點係二樓水泥地板的預留孔,並非伊公司施作的項目,亦不是施工位置,是被告松暉公司自己的工程,因被告松暉公司未做好安全圍籬,且該預留孔未覆蓋板子固定,致原告不慎墜落,伊公司並無過失或不當,自勿庸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丁○○所開設之亞晨,按日領有二千元之薪資。被告松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事業單位台塑集團所屬麥寮汽電公司承攬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一─二00號台塑FP電廠控制室之土木工程,並於同年八月間與被告東和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其中輕隔間工程轉包給被告東和興公司,再由被告東和興公司將其中天花板工程轉包給被告亞晨公司;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告工作中,因該台塑FP電廠控制室二樓地板有開孔,原告因而不慎墜落至高度落差有六‧一公尺之一樓,導致右側血胸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右肝葉破裂合併腹內大出血及休克,嗣經送醫急救,切除右肝葉合併膽囊切除,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指定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後其身體障害狀態,其鑑定結果為身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殘廢等級屬第七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被告松暉公司所提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貨款簽收單影本一件、保險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項目明細表影本一件等資料相符,並有彰基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連帶責任?及若應負連帶責任,則其補償金額若干?是否因原告與被告松暉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立和解書而解免補償責任各節。

四、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

之規定予以補償。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指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職業災害由於法律社會之演變,過去之損害賠償應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而演進到職業災害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使雇主沒有過失,仍應負補償之責任,此觀前開規定並無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補償責任發生要件之明文自明。

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亞晨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地點係雲林縣麥寮鄉台塑FP電廠控制室工地,又原告所承作之天花板工程,係被告亞晨公司向被告東和興公司所承攬而來,另被告東和興公司則係向被告松暉公司承攬而來,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松暉公司辯稱伊與被告亞晨公司沒有承攬關係,已做好安全措施,勿庸賠償云云,及被告東和興公司辯稱該工地僅松暉公司須負責,及伊公司沒有過失或不當,亦勿庸賠償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

又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與被告松暉公司簽立和解書,惟原告辯稱該筆費用係住院醫療費用,經核卷附和解書影本內容,原告與被告松暉公司係以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達成和解,此與被告松暉公司所提童綜合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所載醫療費用金額係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大抵相符,故該筆款項性質上屬醫療補償,被告自不得主張與本件殘廢補償抵充。

另查,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三條固載有:「嗣後無論何種情形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被告松暉公司)暨其連帶債務人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訴追等情事。」

等拋棄權利之約定。

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補償責任,係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標準,雇主均有遵守之義務,就此最低標準所為之補償,即可免除其法定責任,但若低於所定標準而為補償或不為補償,縱使經勞工或其遺屬同意,並已成立和解,依然不能免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鍰規定之適用,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揭櫫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意旨。

準此說明,被告松暉公司辯稱原告與伊公司已簽立和解書,故得免責云云,亦無根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松暉公司係承攬人,被告東和興公司係中間承攬人,均應與被告亞晨公司負殘廢補償之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其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七,業如前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七之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依原告平均工資每日二千元核算,被告應連帶給付殘廢補償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元(440×2000=880000)。

又上開殘廢補償之債務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本件並非票據債務,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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