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婚,319,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兩造之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於八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回越南之後,就拒絕和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回越南,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境台灣,並在新竹市的一家汽車旅館被警察臨檢查獲,嗣後被告亦未返家,目前所在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現在未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目前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