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1176,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0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四六、地面層七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及建號二三四七、地面層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一)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0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四六、地面層七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及建號二三四七、地面層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系爭建物有中間壁與各自出入門,各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使用,建物前方空地為通路使用,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希望讓車輛較容易進出。

(二)對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0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四六、地面層七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及建號二三四七、地面層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於法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各占地八十二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其餘空地為一五四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符合兩造現占有使用之情形,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參酌當事人所陳意見、兩造占有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一)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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