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1283,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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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有昱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金堆
訴訟代理人 鄭岳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訴外人陳順安 (主債務人)、許啟祐 (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於八十二年初向被告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由訴外人許啟祐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五三地號及同鄉○○段九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之承辦人王溪明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電話通知原告之妻陳春金關於原告為訴外人陳順安保證人之事,因原告不在,故由原告之妻送原告之印章到被告處蓋章。

又原告充當保證人時,被告並未告知提供抵押之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五三地號及同鄉○○段九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情事,且授信契約書第六條行使抵銷權之規定,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權之要件不合,被告竟強行冒領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五八0─00四─一九七一─五號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充作抵銷,顯然違法,爰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 (應為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誤)、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主債務人陳順安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許啟祐之三筆土地並未執行,而原告為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被告未就主債務人陳順安、許啟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拒絕清償。

(三)原告為永祥碾米廠經理,原將遭被告抵銷之上開金額向新豐村之碾米工廠預定十四萬台斤蓬萊稻谷,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無法付款,該稻谷訂單遭取消,損失漲價金額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簽名是原告親筆簽名,印章則為原告之妻陳春金持往被告處蓋用。

2、原告對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之真正不爭執,但對該債權憑證內容之真正有爭執。

3、本件貸款供設定抵押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不得辦理貸款,若要貸款,須得佃農同意,被告之徵信作業不實在,其明顯違法放款,故意欺罔原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原告作保時不知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情事,被告亦未告知,縱令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記載,被告應主動向鄉公所之農業課或民政課查詢。

4、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 (一)第九0七000八0號函有關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解釋意旨,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放款時,未向原告告知授信契約書內容 (應唸給原告瞭解,尤其是第六條),事後未補正,且未客觀告知原告之保證金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事後亦未踐履相關求償程序,即未調查主債務人陳順安之財產狀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永祥碾米工廠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貨物進出明細表影本三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一件、存摺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及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金、廖進樹、王溪明、鄭淑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存保稽字第八九00一一二七0號函說明第五項之指正而辦理扣款,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又被告執行扣款前,曾對主債務人陳順安聲請強制執行,但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本件借款於主債務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時,依當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該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情事,故被告審核時不知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情事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主債務人辦理貸款時出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其上確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本院閱後發還被告)。

(三)本件借款並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二八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0八二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溪州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訴外人陳順安、許啟祐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保證人,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該筆借款之金額及授信契約書內容,亦未告知訴外人許啟祐提供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其中二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借據上復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事後未踐履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及實行抵押權求償程序,竟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行使抵銷權之規定,強行冒領原告開設在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充作抵銷,顯然違法,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及負損害賠償金額十萬元,共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

被告則以其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說明第五項之指正而辦理扣款,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又被告執行扣款前,曾對主債務人陳順安聲請強制執行,但無財產可供執行;

另系爭借款於主債務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時,依當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該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情事,故被告審核時不知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情事,故被告審核系爭借款及執行扣款抵銷均無不法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時間曾在訴外人陳順安向被告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授權其妻陳春金蓋章,並對授信約定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而訴外人陳順安之該筆借款屆期未清償,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逕自原告開設在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供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在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身分,究為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本件有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損害賠償十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次:(一)依被告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訴外人陳順安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中在「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而原告印文為原告授權其妻陳春金代為蓋用,另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亦同乙節,既為原告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春金到庭證明屬實,則原告在訴外人陳順安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即屬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原告雖事後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稱擔任「保證人」而已,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為「保證人」為其依據,然原告及證人陳春金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不識字之人,其等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時豈有不識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之理?若原告當時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僅願擔任一般保證人,自可要求被告將「連帶」二字刪除,原告迄至訴外人陳順安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而受被告追償時,始否認其在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顯然意在規避其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順安負同一債務清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依前揭原告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 (即原告)同意寄存貴會 (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則原告簽具上開授信約定書時既已同意上開條款之內容,被告在主債務人陳順安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逕依上開約定內容行使抵銷權而扣抵原告開設在被告處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自無不法可言。

況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存款行使抵銷權之前,已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復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函糾正後,始行使該抵銷權而沖帳扣款,亦有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二八七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等影本各一件可按,足見被告對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後達六年之久,訴外人陳順安、許啟祐及原告等均無意清償,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函糾正,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扣款即屬合法行為。

至原告雖指摘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放款時對授信契約條件未向原告說明,未告知原告保證之金額、從屬主債務之負擔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有違誠信原則,且向抵押設定義務人許啟祐執行無效果後,未詳加調查主債務人陳順安之財產狀況,違背調查求償之程序正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溪明、鄭淑芬在承辦系爭借款之徵信及對保時亦否認有何不法或未告知保證金額等授信條件情事等語屬實,且依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主債務人陳順安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對訴外人陳順安、許啟祐、原告或設定抵押之擔保物擇一行使追償權,要無應先對主債務人陳順安及設定抵押之擔保物求償無效後,始得對原告求償之理,原告指稱被告違背調查求償之程序正義,容有誤會。

況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既同意為訴外人陳順安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訴外人陳順安之借款金額及被告之授信條件竟諉稱不知,實難想像及有違常情,尤其原告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親自簽名,相關之借款金額及授信條件亦均載明其上,在客觀上原告均有審閱或要求變更之機會,原告既怠於行使審閱權利在先,自不容事後指摘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總統公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生效,同時修正之銀行法其他條文並未規定上開條文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系爭借款契約復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借款契約自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此從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函文說明五指出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可知,何況系爭借款契約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猶主張應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顯對財政部前開函文之內容有所誤認,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擔保品為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不得放款,被告竟違法放款,顯係欺罔原告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確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記載為證,然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之原始證據資料,發現訴外人陳順安、許啟祐當時向被告提出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有關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記載,此經本院當庭查閱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復提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縱令實在,當時應係訴外人陳順安、許啟祐對被告故為欺罔之行為,被告所屬徵信人員未詳予調查或有疏失,被告對原告亦無欺罔或故引人錯誤之情事可言。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違公平交易法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嫌無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設有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而對原告在被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扣款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即無理由。

另原告縱因被告之扣款行為而無法及時支付擬購買稻穀之款項,致受有預期漲價利益十萬元之損失,然被告之扣款行為既屬適法,即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別,亦與該十萬元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十萬元,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扣款,復符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之行為即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從而原告依法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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