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1303,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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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零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金額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約定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金額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約定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約定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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