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30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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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庚○○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壬○○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五一二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0五0公頃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二部分面積0‧0二0三五九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00三八部分面積0‧00六二三0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壬○○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準備書狀將被告丙○○占有部分編號誤載為六八六─A00一、面積誤載為0‧0一九二一六公頃)。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六八六─三三、六八六─三八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蕭俊豪、馬素英、陳義昌、蕭洪沂、蕭嘉榮(此二人之應有部分已出賣,現已非共有人)保持共有。

其中六八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經查目前在六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五一二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庚○○、壬○○所有,在六八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0五0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二部分面積0‧0二0三五九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己○(起訴狀誤載為蕭約)所有。

又六八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00三八部分面積0‧00六二三0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丙○○(起訴狀誤載為蕭陳日)所有。

因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㈡被告辛○○辯稱伊祖父為蕭盛裕,己○之父為蕭盛嘉,均為蕭娥之子,依法即享有繼承權,並非無權占有。

但查,被告己○及辛○○曾訴請蕭輝煌等回復繼承權,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別居異財或分家者,即喪失承權。

經查:兩造所提之日據時代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明確記載,蕭娥為戶長,而於日據昭和五年五月十七日即民國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在其戶內依前開記載,有子五人,為⑴長子蕭盛茂,即被告蕭輝煌祖父,於蕭娥死亡後即昭和五年五月十七日繼承(日據時代記載為『相續』為戶主),⑵次子蕭盛裕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分戶,⑶三子蕭盛嘉於昭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戶,⑷四子蕭坤胡於昭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分戶,⑸五子蕭坤在於昭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戶,此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又蕭盛裕、蕭盛嘉、蕭坤胡、蕭坤在四人皆於昭和五年一月十五日,即蕭娥生前,分別自蕭娥手中分得坐落武東堡崙雅庄第二八七番、第七三四番、第二八六番土地,此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蕭盛裕、蕭盛嘉、蕭坤胡、蕭坤在四人於蕭娥生前除已分戶外,並已異財(即分割家產),揆諸前開規定,蕭娥之次子蕭盛裕、三子蕭盛嘉、四子蕭坤胡、五子蕭坤在於本件系爭土地當無繼承權。

雖被告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蕭盛裕等四人自蕭娥移轉前揭土地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蕭盛裕等四人生前並未與蕭娥異財等語,惟觀之前揭三筆水田之移轉均係同一日,且蕭娥死後所剩財產亦僅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二四,可知蕭娥生前已將其家產分割其五子,僅留系爭土地供己過活,至於移轉原因不登記為贈與,而登記為買賣,應係節稅之考量,矧上開田地移轉之原因縱係買賣,而非贈與,則蕭盛裕等四人若非已與蕭娥異財,則既為同財上開水田三筆,又何須買賣?由此益見蕭盛裕等四人於蕭娥生前即與蕭娥異財,是原告等上開辯稱,應無足取。」

,再者,被告辛○○、己○二人前亦曾控告蕭輝煌偽造文書,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辛○○、己○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己○雖辯稱其建物係向蕭盛茂購買而來,其房屋及土地間具有法定地上權云云,原告否認上揭事實,退步言之,依其主張是買建物及土地,則與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其建物已極為破舊,無經濟價值,且原告並非與被告己○間有直接買賣關係,且係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復在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後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舉輕以明重,非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更應負拆除之責。

㈣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之一為必需土地及建築物是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早年即為共有,並非蕭盛茂一人所有,則根本無成立法定地上權之餘地,己○雖主張其所住之建物是向蕭盛茂所買,但查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之名義,依法尚不能謂已取得所有權,己○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請求拆屋交地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列為被告即可。

被告己○所提之杜賣契字係四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立,所載建物之面積僅十‧五八坪,其構造為台式平建木造瓦葺,且部分為豬舍,如今建物卻達二0三‧五九平方公尺,折合六一‧五八九坪,又均屬磚造,可見原有之建物已拆除,亦見被告己○之辯解不可採。

況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以原有地上建物存在為前提,原有建物既已不存在,自不能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

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以主張原告應默許被告使用土地,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要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

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建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

易言之,依此事實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建築物己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

,可見不論根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或是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之見解買受人應默許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均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建築物不堪使用時,即應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己○雖提出一張協議書,但查該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己○及原告簽署,而是訴外人張國珍好意從中協調,所立之草案,該協議書顯不成立,至於謝清鏞有獲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補償,此係出諸雙方之協議,況且謝清鏞有自動履行拆屋交地,而被告己○因所占面積太多,又拒不拆除,故協議未成,則被告己○自不能為同樣之要求。

又被告丙○○提出蕭秋霖與陳登舉所訂契約書以辯解其非無權占有。

惟查該棟建物之出賣人蕭秋霖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丙○○縱使有向蕭秋霖承買,仍屬無權占有,仍不能對抗原告。

㈥被告辛○○之父為蕭隆盛,蕭隆盛之父為蕭盛裕,蕭盛裕之父為蕭娥,蕭娥死亡前,被告辛○○之先祖父蕭盛裕因已分戶,故對蕭娥之遺產無繼承權,則被告辛○○對原告而言,自無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可對伊訴請拆屋交地。

三、證據:提出建物位置圖一件、共有人明細表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實務見解二則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庚○○、壬○○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庚○○等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十九坪左右,原係謝闊嘴所建,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謝闊嘴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並不知道,不過被告庚○○準備要購買該土地。

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義昌、蕭俊豪、馬素英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曾告知被告庚○○等人地上物賠償金以每坪一萬七千元,按十九坪計算,合計可補償被告庚○○等人三十二萬三千元。

惟該地上物係被告庚○○等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造迄今,千辛萬苦建造而成,已是物超所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以八十萬元補償,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用電繳費證明一件、用水設備裝置日期證明一件等為。

丙、被告辛○○、己○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辛○○目前所住之建物係伊曾祖父蕭娥在世時,將該建物分與伊祖父蕭盛裕,當時係將建物與土地一併分與,嗣蕭盛裕死後由伊父親蕭隆盛及被告辛○○繼續居住該處至今。

詎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房屋之基地竟遭蕭輝煌暗中擅自辦理繼承,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暗中轉賣蕭秋棖、蕭清農、蕭雅雄。

嗣蕭秋棖、蕭清農再移轉予馬素英等人。

蕭輝煌等人轉賣時,並未徵得土地現住者之承購意願,係暗中移轉,土地現居人完全不知情。

如今原告等人對現居住者,迄未提出合情、合理之處理方案,訴請拆屋交地,令人不服。

又被告辛○○上開建物並非竹木造,係檜木建築,可住百年以上。

㈡系爭土地其地號原為社頭鄉里○段六八六地號,而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己○確信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並無爭執。

但原告稱被告己○是無權占有則非事實。

原告係於八十年以後才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己○自出生迄今,皆定居在系爭土地,乃源於伊祖父蕭娥、父親蕭盛嘉世居而來。

被告己○現住之房屋係四十九年向蕭盛茂購買。

當初所簽之杜賣契字,代書標示很清楚,只因法律常識不足,未請求蕭盛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此可知,被告己○之建物即具備法定地上權之保障。

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義昌、蕭俊豪、馬素英之丈夫張國珍等人皆在己○現住處客廳協議,就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原告等人願以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補償,後因故未能簽署協議。

而張國珍一再向被告己○催促應將儘快將向承租人江永富趕走,以便房屋隨時可拆除,被告己○很有誠意配合,承租人江永富接到存證信函,迅速搬遷他處。

以上足證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若因被告己○等人占有土地而有損害其利益,應向原共有人蕭盛茂求償,方為正途。

被告己○於四十九年間向蕭盛茂購買現住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土地雖沒有辦理過戶,但建物有辦理過戶,並繳納房屋買賣契稅,且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己○,故被告己○完全合法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且法定地上權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歸於消滅。

㈣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可引申為買賣關係亦適用之。

蓋建物及土地各為獨立之個體,可同時或先後分開買賣。

雖然蕭盛裕係以共有人之身分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但建物係蕭盛茂所有,完全符合法定地上權之精神。

至原告所稱被告己○之建物破舊,毫無經濟價值,並非事實。

因告己○曾於七十年間翻修現住房屋,現況很好,並非無經濟價值。

原告於八十年以後始陸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已知建物現狀,未為詳查即圖價格之便宜而買下。

而被告己○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廳民一字第0二九九號函,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關係之適用。

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已補償訴外人謝清鏞約三十坪建物,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合計補償四十五萬元,因謝清鏞適逢喪妻之痛,另外再加五萬元之慰問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日據時期調查簿二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杜賣契字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實務見解十則、協議書影本二件、建物照片四幀、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清鏞。

丁、被告丙○○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二十坪左右,係六十三年間以陳登舉之名義向蕭秋霖以七萬一千元購買的,當時沒有分割,亦沒有登記。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戊、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六八六─三三、六八六─三八等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其中六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庚○○、壬○○所有,六八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建物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二部分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又六八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00三八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因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爰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分別拆除該等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庚○○、壬○○二人則以彼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謝闊嘴所建,迄今已二十餘年,謝闊嘴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並不知道,不過原告理應補償該建物八十萬元,被告庚○○亦準備購買該土地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被告辛○○則以伊目前所建物係伊曾祖父蕭娥在世時,將該建物分與伊祖父蕭盛裕,嗣蕭盛裕死後由伊與父親蕭隆盛續住至今,惟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竟遭訴外人蕭輝煌暗中辦理繼承,並轉賣給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迄今未提出合理之處理方案,訴請拆屋交地,令人不服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被告己○則以伊所住建物坐落之基地源於伊祖父蕭娥、父親蕭盛嘉世居而來,該建物則向蕭盛茂購買,當初土地雖未過戶,但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於買賣之關係亦適用之,故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被告丙○○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六十三年間以陳登舉之名義向蕭秋霖以七萬一千元購買的,當時沒有分割,亦沒有登記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六八六、六八六─三三、六八六─三八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蕭俊豪、馬素英、陳義昌等人保持共有。

其中六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五一二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庚○○、壬○○所有,在六八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一部分面積0‧00四0五0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六─A00二部分面積0‧0二0三五九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己○所有,又六八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八六─00三八部分面積0‧00六二三0公頃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位置圖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共有人明細表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是以本件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三、經查:被告己○及辛○○二人曾訴請訴外人蕭輝煌等人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別居異財或分家者,即喪失承權。

經查:兩造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明確記載,蕭娥為戶長,而於日據昭和五年五月十七日即民國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在其戶內依前開記載,有子五人,為⑴長子蕭盛茂,即被告蕭輝煌祖父,於蕭娥死亡後即昭和五年五月十七日繼承(日據時代記載為『相續』為戶主),⑵次子蕭盛裕於昭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分戶,⑶三子蕭盛嘉於昭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戶,⑷四子蕭坤胡於昭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分戶,⑸五子蕭坤在於昭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戶,此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又蕭盛裕、蕭盛嘉、蕭坤胡、蕭坤在四人皆於昭和五年一月十五日,即蕭娥生前,分別自蕭娥手中分得坐落武東堡崙雅庄第二八七番、第七三四番、第二八六番土地,此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蕭盛裕、蕭盛嘉、蕭坤胡、蕭坤在四人於蕭娥生前除已分戶外,並已異財(即分割家產),揆諸前開規定,蕭娥之次子蕭盛裕、三子蕭盛嘉、四子蕭坤胡、五子蕭坤在於本件系爭土地當無繼承權。

雖被告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蕭盛裕等四人自蕭娥移轉前揭土地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蕭盛裕等四人生前並未與蕭娥異財等語,惟觀之前揭三筆水田之移轉均係同一日,且蕭娥死後所剩財產亦僅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二十四,可知蕭娥生前已將其家產分割其五子,僅留系爭土地供己過活,至於移轉原因不登記為贈與,而登記為買賣,應係節稅之考量,矧上開田地移轉之原因縱係買賣,而非贈與,則蕭盛裕等四人若非已與蕭娥異財,則既為同財上開水田三筆,又何須買賣?由此益見蕭盛裕等四人於蕭娥生前即與蕭娥異財,是原告等上開辯稱,應無足取。」

等情,及被告辛○○、己○二人前亦曾控告訴外人蕭輝煌辦理繼承登記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二人就原屬已故被繼承人蕭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繼承權乙節,堪認為實在。

至於被告辛○○另援引本院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繼承權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辛○○援引已失其效力之判決證明伊有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之要件,㈠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㈡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㈢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㈣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㈤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係原告經買賣及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等情,有被告辛○○、己○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顯然本件並非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因實行抵押權拍賣,致土地及建築物異其所有人,故本件建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與前開法定地上權之要件顯不相符,是被告己○等人辯稱等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惟此項租賃權之創設乃是為地上之房屋而存在,則於該房屋消滅,租賃權亦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早年即為共有,並非蕭娥或蕭盛茂一人所有(參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告己○原係向蕭盛茂購屋(見卷附杜賣契字影本),是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己○所承購之建物,原非屬同一人所有,顯無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又查,依被告己○所提杜賣契字所載,其所承購建物之面積僅十坪餘,其構造則為台式平建木造瓦葺,且部分為豬舍,如今建物面積卻高達二0三‧五九平方公尺(參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折合六一‧五八坪,又均屬磚造,足見原有之建物已拆除,不復存在。

是以系爭土地及己○所承購之房屋縱得擴張解釋原屬蕭盛茂一人所有,惟原有建物既已不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己○亦不能主張其新建之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疑義。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辛○○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被告己○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權存在,業如前述。

次查,被告丙○○固提出蕭秋霖與陳登舉所訂契約書辯稱伊所有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經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棟建物之出賣人蕭秋霖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復不能證明其前手蕭秋霖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伊始有何正當權源,則該件契約書尚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查,被告庚○○、壬○○二人固提出用電繳費證明、用水設備裝置日期證明各一件,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彼等有使用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至於被告己○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影本、彰化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件,至多僅能證明伊曾向訴外人蕭盛茂購買房屋而已,又被告己○並否認伊向蕭盛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買賣之前後手,故被告己○自不能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彼等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等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或稱準備購買系爭土地,或抗辯原告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補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及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庚○○、壬○○│百分之十三      │
├───────┼────────┤
│辛○○        │百分之十二      │
├───────┼────────┤
│己○          │百分之五十八    │
├───────┼────────┤
│丙○○        │百分之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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