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05,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佳,被告無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許桂。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雖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碧山美華巷十四號,非屬本院土地管轄區域,惟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然其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發生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許桂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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