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9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十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自八十三年間起同住於彰化縣,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美華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自八十三年間起同住於彰化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美華出具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