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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
丙○○ 住
被上訴人 粘德雄即嘉展工業社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四四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除原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係以機器有如維修紀錄之機器本身設計不當或不良之問題,一再維修仍無法正常操作,非人為操作方式所致,並非實在。
蓋依買賣合約書之合約正面第五條下附註條款(以手寫書立者)約定:「試機完成二十萬元,尾款二十萬元整分十二期,利息為四萬八千元分期付款之票據...。」
,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約定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並已兌現,作為驗收完成之期款,足認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完成在案,且系爭機器價款被上訴人除支付訂金二十萬元及前述驗收票款二十萬元外,餘款分期部分共支付第一至八期之貨款計五十六萬元,僅欠第九至十二期之系爭款項二十八萬八千元,倘機器自交付後即經常故障,何以被上訴人仍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機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仍陸續付款近十個月,足認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存在。
又依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標的物送達後,如因甲方因素七天內不能試車安裝,視同驗收完畢。」
,而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五六條及買賣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受領貨物七日內從速檢查系爭貨物有無瑕疵情事,並通知上訴人,否則應視為驗收完畢,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從速檢查,且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表示機器有問題,縱系爭機器有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另上訴人係鑑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陸續兌現,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為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每次所維修之項目,均經被上訴人當場測試完成無缺失後,由被上訴人於各次服務報告書上簽名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縱機器於交付時有瑕疵,亦經上訴人及新諦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諦公司)修補完畢,已無瑕疵,被上訴人辯稱機器修好通過測試由其簽名後,沒多久又故障,並非實在,且其間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主張,顯見機器並無瑕疵情形存在,原審遽以機器舊有而目前已不復存在之瑕疵情形,認機器本身有設計不當或不良之問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實欠公允。
退步言之,系爭機器縱仍有瑕疵存在,然因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維修日後,遲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泛指「機械故障愈來愈嚴重」等語,而拒絕支付尾款止,其通知已距前次維修時間達十八個月,距交付機器之日起亦近三年,均超出兩造契約約定之七日驗收期日,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得行使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契約之解除及減少價金之請求,且該機器業經被上訴人使用及支付期款,如准其解除契約,亦有民法第三五九條後段所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機器既將驗收完成,復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充其量僅得減少價金。
㈡證人張晃仁為本件交易完成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上訴人處離職,其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維修情況及被上訴人有無不當操作,均無所悉,單憑交機當時之情形而認交機後並無人為操作不當之情形可言,原審所認實嫌率斷。
又被上訴人自承因本案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另轉向訴外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型機器(事實上並非相同),而證人張晃仁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轉至友嘉公司任職迄今,張晃仁既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友嘉公司之員工,難認其證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縱認本件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六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不但從未為上開主張,反向他人購買馬力較系爭機器大二分之一之機器,顯然被上訴人另購功能較好之機型,已非單純之系爭機器瑕疵需要修補,而是系爭機器功能不敷被上訴人之使用。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果渠將機器切削速度放慢,生產會來不及,足證其確有因趕工而違反操作方式,致機器損壞之情形,是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亦係因被上訴人超負荷操作機器使用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上訴人非機器之製造商,僅為代理經銷新諦公司之機器,並同意關於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機器之維修、保固責任均由新諦公司負責,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就系爭機器,已放棄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之各項權利,上訴人僅負有督促生產廠商履行負責修繕之責,是系爭機器縱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亦應由新諦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涉。
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新諦公司曾延長系爭貨物之保固期為一年半,並以此抗辯系爭貨物仍在該保固期內,惟此約定係新諦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係新諦公司本於其製造商之身分對其消費者所為之承認,自不應將此責任加諸於第三人即上訴人身上,而任由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倘鈞院如認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出賣人責任,然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機器之瑕疵究係屬機器正常之磨耗而為之保養維修或機器本身之設計不良亦或被上訴人自己之操作不當致機器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先提出瑕疵之具體證據。
再上訴人未再派員修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張,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貨款後,上訴人再前往查看瑕疵並進行維修,原審卻以此推論上訴人承認有瑕疵存在未為修補,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目前已無法使用等語為真,顯屬有誤。
且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至最後維修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有將近一年半的時間,並早已逾保固之一年期間,機器已因長年之自然耗損而有正常之零件維修更換,不能因上訴人為機器之正常零件維修更換,即認機器有瑕疵之存在,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機器分期款,加上保固期滿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先行依約履行分期款之支付,尚無可議之處。
為此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立式切削中心機」,依兩造買賣合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貨,惟交機後月餘,機器即產生問題,於: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程式錯誤、X軸參數錯誤」是加工中斷;
同年九月十八日記憶無法傳輸等因素進行維修。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刀把頂刀桿鬆動導致換刀臂偏移無法正常換刀、設定參數錯誤等原因維修。
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記憶體發生問題。
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刀臂問題或主軸散熱風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壞、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聲等因素再度維修。
⒌八十八年七月,電路中繼電器損壞、FANUC SERAVO AMP(H103)故障、水管破裂。
⒍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等等。
從上開維修紀錄顯示,系爭機器操作方式出現問題,而系爭機器本身設計不當或不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顯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具有瑕疵存在,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今,上訴人均無派員修理系爭機器,致使系爭機器至今均無法使用,故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亦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茲依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應將已收之貨款八十九萬返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八千元;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無法使用,而須另購置新機器,該新機器被上訴人以一百四十萬元購得,則該購置新機器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因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如以代工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該機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有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工損失,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與系爭尾款持以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機器,總價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包括訂金二十萬元、試機完成給付二十萬元,尾款分十二期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依約交付機器,被上訴人僅支付至第八期款項,尚有四期之貨款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支票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於交貨月餘後經常故障,被上訴人即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請製造廠商派員前來修理多次,仍一直發生問題無法正常運作,該機器實有瑕疵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對於交貨後確實曾由製造廠商(新諦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處維修系爭機器,惟均屬正常維修,並非機器有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操作機器不當所致云云,並有新諦公司服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經查,依卷附新諦公司之服務報告書所載,系爭機器於: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程式錯誤、X軸參數錯誤」使加工中斷;
同年九月十八日記憶無法傳輸等因素進行維修。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參數不當,屬較早之參數版本,更新最適當,測試較完整之參數;
同年月十二日因刀把頂刀桿鬆動導致換刀臂偏移無法正常換刀、設定參數錯誤等原因維修;
同年月十六日又因刀庫亂刀、切削液洩漏、無法歸原點而進行維修,原因係設定參數錯誤、鐵屑堆積過多,重新設定參數、鎖固。
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記憶體發生問題;
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發生換刀後主軸側掉刀問題,原因為換刀臂定位角度不適當,處理方式調整換刀臂定位角度;
同年月十一日發生機台無法作動、換刀後會掉刀等問題,原因為刀臂不再HOME點,軟體鎖住機台無法動作、ATC三點走位、刀臂不正、第二換刀點跑掉導致換刀後掉刀;
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再因主軸散熱風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壞、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聲等問題再度維修,皮帶斷裂係因主軸皮帶調整過緊、主軸異聲係因皮帶調整過鬆,皮帶輪排風槽邊緣過於銳利疑易刮損皮帶。
⑤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電路中繼電器損壞致發生機台無法換刀之問題、同月九日又發生FANUC SERVO AMP(H103)故障、同月十四日水管破裂、十五日開機後主軸AMP風扇無法動作。
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亦有維修(因報告書有水漬記載之內容已模糊),同年十二月一日又有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之問題;
另新諦公司曾派至被上訴人處擔任修繕系爭機器之證人楊樺山、黃富得、黃俊維則到庭證稱:四張維修單上所載之項目係其前往維修所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一日都是因機器軟體設計問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是參數調整,參數是公司於機器出廠時就調好,因為依照原設定之參數刀子會掉落,因此參數須重新修正,機器之記憶卡因電腦軟體版本更新而不同,客戶如反應當機我們就會更新,會更新電腦軟體是因為原來的參數有問題或客戶需要增加新功能,由本件嘉展工業社電腦維修原因來看,沒有增加新功能,是原來設定參數有問題,這種問題所有客戶都會發生,其他公司我們也會一併更換電腦軟體,電腦會發生問題應該是設計上有問題,不會是使用者操作異常所造成(楊樺山);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水管破裂而前去修理,為何水管會破裂伊不記得,水管是否因機械自然耗損所造成,或者加工時被鐵屑弄破也有可能但機率不大,操作不當不會發生水管破裂(黃富得);
伊偏重機械方面之維修,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維修伊有前往,但該次是維修電腦控制方面的問題,其他維修單上非其所維修之部分,主軸皮帶斷裂跟機械比較有關,可能是調整鬆緊的問題,我們的機器不是因特定需要而設計屬泛用機,客戶依據其需要而購買,只要是金屬加工都沒問題,皮帶之鬆緊於機器出廠前即調好,出廠後客戶不用再調整皮帶,機器出廠時都有設定速度最大值,使用者再去調整要用多少速度,加工物在機台上會移動,加工者要依據加工物之材質調整加工物移動速度及主軸轉動速度,如調得太快加工材質又太硬刀具可能會斷掉,使用者必須知道用何種刀具還加工何種物品(黃俊維);
基本上維修好後經客戶確認無問題,才讓客戶簽名驗收(楊樺山等三人)等語在卷;
又本院會同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該中心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依照系爭機器螢幕顯示之訊號400 servo alarm係指X、Y軸伺服控制器故障,4090 servo alarm係指主軸伺服控制器故障,由該訊號顯示係過負載導致機械無法運作,伺服控制器業已燒毀,通常機械如遇過負載時,其保護裝置迴路會跳脫,以避免燒毀伺服控制器,一般只要修改加工條件並重新啟動後即可正常運作,原則上不會導致伺服控制器燒毀,伺服控制器如燒毀,縱使重新啟動亦無法運作;
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伺服控制器燒毀即表示迴路設計有問題,但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發生,則應考慮機器老舊的問題,又使用者於保護裝置跳脫後未修改加工條件,於短期間二、三天內重複多次啟動亦會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
依照服務報告書所載出現4090 servoalarm警訊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然依照正常情況,機械在使用一年內應不會有伺服器燒毀之情形,如欲鑑定本件機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兩造之約定產能,必須修復後重新運轉始能測試;
負載可分為標準負載及約定負載,就標準負載而言,若會造成過負載應係機器無法達到適用者加工之產能,與機器本身無關,但縱使加工條件超過其標示之負載功能,機器亦應有保護功能,於過負載時跳脫,避免伺服控制器燒毀,依服務報告書顯示分別出現402、409之警訊而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比較像是機器本身有異常所致;
依照被上訴人為一般小型工廠而言,對於機械之最大切銷功能並非很瞭解,多半係將加工實物交給業務員推薦適用之機型,若業務員判斷不正確,會造成機器最大切銷功能無法滿足客戶所要求之加工產能,就會造成過負載情形,因代理商之業務員僅能依照機器型錄判斷其切銷能力,若是製造商之業務員其判斷錯誤之機率會降低;
系爭機器維護費用昂貴且屬舊機型,現在是否能取得該機型零件來修復亦成問題,如由本中心修復其費用概略估計為機器總價款之三分之一,因伺服控制器係機器中最昂貴的單元,其價值約占總價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依據系爭機器現況造成過負載而燒毀伺服控制器之可能性有二,一為迴路設計不當,使保護裝置未啟動,另一為機器未達使用者所預期之加工性能致過負載,但本件伺服控制器為知名且成熟之產品,過負載時亦應只需解碼重新啟動即可正常操作,不會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
如有被上訴人所稱維修並試車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操作即產生故障情形,可能是接地線導引不良所致,如接地線導引不良會逐漸產生雜訊,干擾伺服控制器而致燒毀,因剛維修後累積之雜訊不強,還無法影響機器,惟操作後不斷累積雜訊即會影響機器運作;
因系爭機器為十七年之機型,新型機器均已改良,如要維修即會依更新版的配線圖來修理,會將原有之瑕疵一併修復,修復後重新啟動試跑亦無法查出原來故障之原因;
加工條件之程式是由客戶自己輸入,至於程式之編寫則由業務員教導客戶,故障後在業務員前來修理時,業務員應會將客戶所輸入之程式試跑一次,才能確定機器是否維修妥善,如維修後試跑正常即表示程式無誤;
依服務報告書顯示系爭機器伺服控制器於八十八年間即燒毀兩次,照一般情形而言有些頻繁,應屬機器異常,上述異常情形,使用者操作不當之機率為三成,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因第一次燒毀後,廠商維修時即應檢討客戶之程式有無問題並告知客戶等語,核以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之經辦業務員即證人張晃仁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機器是我跟被告推銷的,被告公司是作腳踏車零件加工,我當時是依客人需求推銷使用之機器,推銷時有跟被告說明操作情形,我沒有跟被告說明機器負荷程度,只跟被告說這台機器都可以做,這台機器馬力較小,所以速度較慢,以機器正常速度來做被告產品加工都可以做,我交機器時有到現場,被告操作方式沒有問題。」
等語,可知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依被上訴人所需加工之物品而推薦使用,且維修人員於維修後依被上訴人所需之加工條件試跑時亦無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程式、加工條件、加工之物品及操作方法均在系爭機器之產能範圍內,機器本身之保護裝置卻在過負載時無法產生效用,而致伺服控制器燒毀,此為系爭機器本身有異常所而造成,並非人為操作所致,較屬可採,縱證人張晃仁於經辦系爭機器買賣事宜後轉往與上訴人同業競爭之另家公司任職,亦不得僅此而謂其證詞不足採信,遑論系爭機器除有伺服控制器燒毀之狀況外,依維修之服務報告書所載,該機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高達十九次之維修紀錄,大部份係因電腦軟體之參數發生問題,而致機器停滯,並有刀臂無法動作、換刀時刀片掉落之情形存在,就皮帶斷裂部分,機器於出廠既已將皮帶之鬆緊度設定完成,使用者無須再作調整,系爭機器卻於兩度經維修人員調整皮帶鬆緊度後,仍因維修人員調整過緊或過鬆而發生異常,亦顯非係因被上訴人之操作所生之問題,且該機器並無因斷刀而須維修者,亦與證人所述機器使用者於加工時對於加工速度之控制不當恐致刀具斷掉之情形不符,而每次維修完畢後雖經維修人員測試完成,由被上訴人簽名驗收,惟隔日或過數日即又有同樣情形發生再度進行修繕,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三家公司就購入與系爭同型機器所為之維修紀錄來看,異常原因及處理結果,亦多為刀庫亂刀、方向不定、刀庫卡刀、主軸異常、皮帶損壞、風扇不轉、無法補刀、螺桿損壞噪音過大、護罩板金變形、亂刀修改參數、X軸失效、電器箱冒煙、退刀不良等問題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機器修維護同意書附卷可憑,益徵系爭機器本身在設計及製造上即有不良之問題存在,是上訴人稱所有修繕均屬正常維修,且機器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實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予採信。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所述,系爭機器為大型之高科技精密機械,供作鐵件之切削加工,價格昂貴,如有瑕疵並非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尚需經過一段時間之試跑,而本件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機械後未達一個月內即因機器發生故障而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尚難認其有怠於通知出賣人之事,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為「標的物送達後,如因甲方因素七天內不能試車安裝,視同驗收完成」,係就機器因買方之因素不能於七日內試車安裝時所為之約定,並非關於機器試車安裝後驗收期限之規定,且試機完成並不等同於承認檢查無瑕疵驗收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貨後未於七日內通知瑕疵一事,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尚屬無稽;
再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一項,係約定「標的物於交貨日起一年內,如遇有廠商製造不良之故障,上訴人得督促生產廠商負修繕之責任」,依其文義並無解免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出賣人責任。
準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既有物之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義務,自非無據。
五、再查,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如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另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依前揭說明,買受人均亦得一併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距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第一五五五號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有問題,催告上訴人前往修復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法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依前揭說明,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解除權而言,則不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限制,仍得為之;
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雖係催告上訴人需即時派員前往修復故障機器,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均未再前往維修,此距被上訴人以書狀解除買賣契約之時止,歷時已一年十個月,揆之首揭說明,縱認催告期限過短,惟至解除契約止,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於上訴審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尾款債務二十八萬八千元亦因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因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機器有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價金尾款之義務,惟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不得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於上訴審追加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審認後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立論有欠允洽,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廖國佑
~B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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