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簡上,5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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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無償借予訴外人乙○○,嗣因乙○○積欠訴外人陳保存、丙○○賭債,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二人以為清償,後因丙○○亦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遂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前手丙○○均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轉讓順序分別為乙○○、丙○○、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以背書上形式相連續,以證其權利。

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薛慶章因欠訴外人戊○○會款而為交付,再由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無對價自戊○○取得系爭支票,又戊○○並未提出其與薛慶章之互助會單,亦難認戊○○取得系爭支票具相當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丙○○、陳保存、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無償借予訴外人乙○○,嗣因乙○○積欠訴外人陳保存、丙○○賭債,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二人以為清償,後因丙○○亦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遂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前手丙○○均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薛慶章因欠訴外人戊○○會款而為交付,再由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無對價自戊○○取得系爭支票,又戊○○並未提出其與薛慶章之互助會單,亦難認戊○○取得系爭支票具相當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則對於支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無償借予訴外人乙○○,嗣因乙○○積欠訴外人陳保存、丙○○賭債,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二人以為清償,後因丙○○亦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遂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前手丙○○均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故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以資參照。

查證人梅和順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上訴人所借,其為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至南投找陳保存辦理賠,當時陳保存及丙○○正在賭推筒子麻將,邀其加入,伊一個晚上輸掉二百餘萬元,當場付現金二十萬元,事後又交付系爭支票及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共三紙給他們,其向上訴人借系爭票據係為支付丙○○他們的賭債,退票後丙○○於電話中表示他們去斗六的一個代表那裡賭博輸錢,對方在催票款,但丙○○並未提過被上訴人之姓名,所以實際上系爭支票如何流到被上訴人手中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陳保存則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均不認識,伊未看過系爭支票,梅和順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並未與丙○○共同開設賭場,梅和順去年中旬找過伊係為交保險單給其看並收取保費,去年年底梅和順並未去找過伊,梅和順所言均非屬實等語在卷,而證人梅和順欲提出之錄音帶紀錄,內容亦只能證明其與陳保存、丙○○間曾談及賭博內容及票據流向,但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梅和順到庭陳述明確,因此縱使依證人梅和順所言可認系爭支票係梅和順向上訴人所借,用以支付其所積欠陳保存、丙○○之賭債係屬為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自陳保存或丙○○取得系爭支票,並且陳、莊等係為支付賭債而交付與被上訴人,因此前開錄音帶紀錄之內容並無調查勘驗之必要;

且遑論證人戊○○已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其八十四年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會員薛慶彰於標得會款後均未繳會,直至去年薛慶彰被其找到,即持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給付會款,依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調現,被上訴人有拿三十萬給伊等語屬實,而系爭紙支票確係戊○○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陳保存或丙○○所背書交付轉讓,此有支票背面可資佐證,則賭博之不法原因亦僅存在於乙○○與陳保存或丙○○之間,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且證人戊○○及被上訴人亦無就渠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屬正當負舉證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蕭文學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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