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499,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使用費共計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工業區內之使用人,積欠工業區維護費及污染費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合計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惟於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九十年度催收款項明細表一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管理中心催收函及郵局回執各三份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