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25,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F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叁張(每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F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每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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