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8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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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蔣金印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丁○○、蔣金印、丙○○○、乙○○○、庚○○、己○○ (下稱被告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蔣省熙邀同訴外人蔣水坑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 (目前已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蔣省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因蔣省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戊○○○等七人為蔣省熙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戊○○○等七人自應對上開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放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戊○○○、蔣金印、丙○○○、庚○○、己○○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等不清楚被繼承人蔣省熙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蔣省熙於八十七年間罹患喉癌,無法言語,但當時尚有意識,亦能走路。

(二)被告等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丙、被告丁○○、乙○○○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放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九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場被告戊○○○、蔣金印、丙○○○、庚○○、己○○等五人所不爭執;

又被告丁○○、乙○○○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二人之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蔣金印、丙○○○、庚○○、己○○雖抗辯稱不清楚其被繼承人蔣省熙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蔣省熙於八十七年間罹患喉癌,無法言語云云,惟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蔣水坑及蔣省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當時蔣省熙既仍有意識能力及能走路,縱因罹患喉癌而無法言語,亦不影響其應有向原告表示借款之真意;

況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發現系爭借款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撥入蔣省熙在原告開設之第三七0─00一─0000000─八號活期存款帳戶屬實,足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甚明。

被告戊○○○等七人縱抗辯稱不清楚系爭借款之事,其等七人既為蔣省熙之法定繼承人,復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蔣省熙生前之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等七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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