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7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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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借款計二筆(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房屋購買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借用後分一八0期,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本行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即牌告利率)依違約日之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息,(二)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向原告借用房屋添修貸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借用後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分七十二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亦依本行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即牌告利率),依違約日之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息。

借款人倘不依期償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第一筆借款之本息,最後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償還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本息,第二筆借款之本息,最後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償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應繳之本息,即未再攤還本息,所借貸之一百萬元部分尚餘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所借貸七十萬元部分尚餘本金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該等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現行利率一覽表四紙、利率資料二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即牌告利率),即違約日之牌告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一五及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日及二十八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一覽表、利率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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