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22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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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
  5.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耕
  6. 三、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7.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係以被告甲○○明
  8.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係以左車頭角
  9. (二)參以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
  10. (三)另參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八八七一
  11.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
  12.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已據其提出
  13.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14.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約須治療休養九個
  15.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
  16.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修理費用支出五千八
  17.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18.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19.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
  20.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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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NPP-0三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巷三十八號前,當時天色已昏暗,適有被告丙○○停置於路旁占用車道之未開警示燈之耕耘機,原告靠近發現後,緊急閃避耕耘機時,詎有被告甲○○駕駛車號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

(二)雖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顯見發生擦撞後被告之汽車隨即停駛,其行車速度係處於隨時可停駛之狀態,告訴人指稱感覺被告車速很快云云,與實情尚不相符。

」云云,純係推測之詞,與事實顯有出入。

倘被告其行車速度係處於隨時可停駛之狀態,其撞及原告時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傷害。

被告雖行車速度不很快,惟與耕耘機會車時,即有強行通過之心理準備,孰料車禍還是發生了。

證諸被告曾向原告家屬稱:「當時以為車子可以通過,沒想到還是沒有過云云。」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當然。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明知車道上不得停放耕耘機妨礙他車通行,以防範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亦未開警示燈,及被告甲○○,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於上揭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車禍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前方道路左側已停放一部耕耘機,妨礙對向來車,而來車勢必為閃避耕耘機而偏左行駛,竟未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事屬至顯。

(四)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當時天色已暗,伊及被告甲○○均有開大燈,而耕耘機沒有燈號。

伊發現耕耘機時距離約四、五公尺,且很遠就有看到對向來車,但因不知他車速,所以伊為閃避耕耘機才閃入對向車道,正好被告甲○○車駛來始發生車禍。

又伊並無撞到耕耘機,係被告甲○○之汽車撞到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據上說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列舉如下:1.原告因受傷住院,所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2.原告受傷期間,其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雇用看護,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計六十一天,每日一千元,計六萬一千元整。

3.又原告車禍受傷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已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鍾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立公司)工作,每月實得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整。

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經兩次手術,出院後又在家療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九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整。

4.原告已婚,曉陽商工畢業,自受重傷期間,住院開刀二次,傷勢大概復原,將來又有酸痛後遺症,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整,以資補償。

5.原告所有車號NPP-0三六號重機車毀損,修理費為五千八百二十元整。

綜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百八十四元,被告等自肇事後迄今對於原告置之不理,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二份、看護費用收據一份、薪資證明一份、行車執照及修理費用收據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但伊並無過失。

伊於行駛時車速很慢,且已極靠右,原告應可從兩車之間隔通過,未料原告自己撞到耕耘機彈到伊車頭而受傷,從原告之受傷狀況可知係她自己撞到耕耘機。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伊並無過失。

(二)伊從事機械製圖員,大專畢業,月入三萬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爭執。

丙、被告丙○○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伊當時要下車上洗手間,故將寬約一點五至二公尺之耕耘機順向暫停在緊靠電線桿之路邊,當時天色已暗,並未設警示標誌,惟伊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與伊無關。

(二)伊國小畢業,係受僱耕田,己有二、三分田地,收入不固定。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不爭執。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NPP-0三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巷三十八號前,當時天色已昏暗,適有被告丙○○停置於路旁占用車道之未開警示燈之耕耘機,原告靠近發現後,緊急閃避耕耘機時,詎有被告甲○○駕駛車號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故被告甲○○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且已極靠右邊行駛,係原告自己騎車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耕耘機彈至伊左車頭,始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而被告丙○○則以:伊當時欲上洗手間,故暫時將耕耘機順向停放於路邊,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耕耘機停放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十八號前,當時天色已昏暗,被告丙○○之耕耘機並未設置任何燈號警示並占用該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NPP—0三六號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丙○○所停置之上開耕耘機,遂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相撞,至原告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六紙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偵查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單行道、雙車道之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亦有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示。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停放耕耘機處之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為寬四點五米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前揭交通部函文所示,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狹路」,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耕耘機約為一點五至二公尺之寬度,因當時天色已暗,復未設置警示之燈光標誌,因要上洗手間,故將前揭耕耘機停放於上開路段,致原告為閃避該耕耘機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係以被告甲○○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於上揭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為其所據。

惟查,其情已為被告甲○○否認,並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且已極靠右邊行駛,係原告自己騎車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耕耘機彈至伊左車頭,始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復查: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係以左車頭角燈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NPP—0三六號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即腳踏板及後座中間之位置)相撞,有上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原告之機車於遭受被告甲○○汽車擦撞前,車頭已偏往西北方位置,非其由南往北之正常駕駛方向,復依上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之起點已位於被告甲○○所駕駛之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足見原告顯係欲閃避被告丙○○停置於路旁之耕耘機,而駛入對向車道,始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

(二)參以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後被告甲○○汽車之停放位置,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距被告汽車停駛後之車頭約半個車身,顯見發生擦撞後被告甲○○之汽車隨即停駛,其行車速度係處於隨時可停駛之狀態,況依據偵察卷所附之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M四—0四七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車頭角燈破裂之損害,倘被告甲○○確如原告所稱感覺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速度很快,且係直接撞擊至原告之機車,其自小客車應非僅受有如照片所示之輕微損傷,是見原告所稱被告甲○○之車速很快等語,尚非可採。

且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當時行線已緊靠道路右側,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認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係原告駕駛機車侵入對向車道,始撞及對向來車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參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八八七一三號函之鑑定報告書復稱:「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當時貿然偏左始與對向來車衝突而迎撞對向來車,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靠右邊行駛,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亦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及機車毀損之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天色昏暗之際,未設警告標誌,將其所駕駛之耕耘機停放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十八號之狹路前,原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為閃避上開耕耘機而駛入對向車道,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傷,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秀傳紀念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用三百元,非醫療費用所必要,應予剔除。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訴外人賴玉娟看護,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合計六萬一千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由賴玉娟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院治療,同年月十五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宜在家修養兩個月等情,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約須治療休養九個月,被告應按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任職於鍾立公司工作期間之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賠償勞動損失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整。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宜家中休養二個月。」

,足徵原告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車禍後計算至同年四月底止,共二個半月。

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鍾立公司,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整,業據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6500*2.5=41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治療後仍可能會有酸痛後遺症,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至為瞭然。

而原告為五十八年二月一日生,已婚,學歷為曉陽商工畢業,曾任職於鍾立公司,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丙○○三十六年八月一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耕田,名下並有二、三分之田地自任耕作,惟收入並不固定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丙○○所陳明,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五萬元,始為相當。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修理費用支出五千八百二十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原告所有之NPP—0三六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首次發照,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實際使用尚未滿月;

又原告主張之修理費五千八百二十元均屬零件換新,原告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原告所有重型機車領照後實際使用之日數為三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察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尚未滿一年,故原告就零件換新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其殘存價額即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5820*33/36=5335)。

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及車輛部分之損害,合計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14864+61000+41250+350000+5335=47244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

查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肇事時地,為閃避被告丙○○所停放之耕耘機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於駛入對向車道之前即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對向來車,惟並不知該車之車速,遂逕行駛入而與該自小客車相撞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原告本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侵入對向來車之行路權,且於駛入對向車道前即已注意到對向來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迎撞對向來車,致本件損害發生甚明,復經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稱:「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當時貿然偏左始與對向來車衝突而迎撞對向來車,應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被告丙○○之過失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為百分之五十,故減輕被告丙○○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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