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26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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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對帳單各一紙及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帳單各一件及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話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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