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3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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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日,若未依約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有一百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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