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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中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訴外人傅桂蘭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0六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傅桂蘭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鈞院強制執行獲拍賣分配款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0三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訴外人傅桂蘭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0六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傅桂蘭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鈞院強制執行獲拍賣分配款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0三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之約定。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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