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19,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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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更名文件、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更名文件、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又兩造於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或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中之一有債務人遲延償還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或對貴行(即原告)其他債務未能按月付息時,立約人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立即清償,絕無異議等語,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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