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10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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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顏燕妃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仟肆佰萬元,期限一年,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兩造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期限一年,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兩造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又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核屬相符,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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