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9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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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戊○○及陳施尾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適用農業貸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清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被告付清所借款項,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餘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均未清償,嗣後被告又於訴訟中清償部分款項,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其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違約金亦減縮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帳卡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秀水鄉農會放款利率表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業已清償部分款項。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改選為甲○○,有當選證明書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抗辯其於起訴後復清償部分款項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即當庭將被告已給付部分自訴之聲明中請求之利息部分扣除,減縮訴之聲明中其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違約金之請求亦減縮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戊○○及陳施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再清償,屆期亦未獲付款,尚餘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雙方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明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會(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再清償本息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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