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保險,19,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0208B048063號所承保訴外人張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EJ─671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承保車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五0四號前正常行駛中,竟遭被告酒醉駕駛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QU─一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追撞,因而失控衝撞前方由被害人林羅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羅芸當場死亡。

㈡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林羅芸之繼承人林若岡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惟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縱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歸被告,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志浩、被害人林羅芸之繼承人林若岡等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分別由被告賠償林若岡一百七十六萬元,由張志浩賠償林若岡一百五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在內,即本件原告所賠付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又被告與張志浩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前開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張志浩六萬元,而張志浩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

㈡據上所述,可知張志浩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原告依右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其給付林若岡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張志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承保車輛之保險人,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志浩正常行駛中,竟遭被告酒後駕駛且未投保強制險之肇事車輛撞及,因而失控衝撞前方由被害人林羅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羅芸當場死亡;

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林羅芸之繼承人林若岡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縱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歸被告,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分別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志浩、被害人林若芸之繼承人林若岡成立調解,且張志浩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可言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承保車輛之保險人,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志浩正常行駛中,竟遭被告酒醉駕駛且未投保強制險之肇事車輛撞及,因而失控衝撞前方由被害人林羅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羅芸當場死亡;

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林羅芸之繼承人林若岡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詢得知被告確因右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是以本件所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志浩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該請求權各節。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準此以觀,條文中既明文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保險人始可代位行使。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乃為加害人,並非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如何能依該條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被告求償﹖是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張志浩向被告求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之代位權,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標的,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此理甚明。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依前開保險契約代位條款,代位被保險人張志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

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仍須先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張志浩對被告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自無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