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保險,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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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越級駕駛原告承保而為訴外人國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R2─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正路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蔡國棟駕駛車輛,訴外人蔡國棟因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賠付保險受益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就本件肇事具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事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自認僅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本件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過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越級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國棟死亡、已依約賠償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無大貨車駕照而駕駛大貨車肇事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係規定: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對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本件被告僅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肇事,此據被告自認,被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而有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於賠償保險受益人後,依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求償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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