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9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均住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三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迨二、三年後,被告忽反常態,時常無故離家,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雙方感情因而逐陷不睦。

嗣於八十年間某日,被告又再度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並將其戶籍輾轉遷至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前往前開被告設籍地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坤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渠等均住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三號,詎被告竟於八十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坤炎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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