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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七十年十一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竟無故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既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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