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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亦未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原告,雖迄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仍未檢附送達證書函覆本院,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說明被告之居所不明,堪認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已收受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補正之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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