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7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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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詎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忽反常,經常深夜未歸,雖原告予以容忍,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行蹤不明,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昇宏、陳欣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昇宏、陳欣盈。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欣盈、陳昇宏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向被告住所送達之通知書,均因收件人行方不明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之信封之記載可憑,復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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