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家聲,65,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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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乙○○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因丙○○人未婚無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亦未以遺囑指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甲○○原經親屬會議推選擔任其之監護人,並經鈞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茲因甲○○(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生)已年滿六十歲,身體欠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鈞院聲請辭任監護人職務,並另經親屬會議重新推選乙○○為丙○○之監護人,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乙○○為丙○○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及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十九號、本院九十年家聲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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