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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租用計程車用無線電一台,約定租期屆滿而無法返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詎因被上訴人乙○○屆期未返還該車用無線電機台,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駕駛計程車載客,遭乘客擊昏洗劫財物,計程車及該車用無線電機台併遭焚燬,致無法返還該車用無線電機台,被上訴人乙○○保管該車用無線電機台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二人名義之上開本票,惟被上訴人二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存在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承租人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保管該租賃物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二人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故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不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一)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其本票所擔保之租賃物,上訴人依法請求給付票款五萬元,何來無據?(二)依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保管租賃物為承租人之義務,租賃物致損壞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保管之租賃物遭毀損,豈能認保管無疏失等語,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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