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小上,1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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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五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票號一三五四三四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上訴人乙○○在清償被上訴人十八萬元時,即已包含在內,並提出被上訴人丙○○簽具之收據為證,已舉證證明之責,是在中華法律事務所李尚志律師處理,信用丙○○身為警察人員,說話算數,那知丙○○知法犯法,用欺騙手段背信(乙案不能雙償道理),叫人怎能信服,復有證人賴文沛可資傳證證明其真正,設若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依舉證原則,被上訴人應列舉該十八萬元係清償那筆債務,而非該筆票款,自不允被上訴人片面否認,遽以採信。
綜上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已提出抵銷之事實為抗辯,反之被上訴人之前述票款本息債權即歸消滅,是被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無理由,原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聲請傳訊證人賴文沛為證,惟該證人經上訴人之陳述,係於委託中華法律事務所李尚志律師處理本件事務時即已存在,上訴人竟不於原審聲請傳訊,及至提起上訴後始為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予傳訊。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業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等並自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
雖被告乙○○辯稱業已清償云云,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觀諸該紙收據,其上載稱『茲丙○○有七張支票在會首甲○○手中,三張在銀行交換,回來後再拿來劃掉背書人。
拿新台幣十八萬元正。
簽收人丙○○。』
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且為原告就清償一事亦否認之,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前開辯詞,即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可認屬真正。」
等語。
足徵原審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予以審認,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端 季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秋 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0#?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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