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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法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
準此,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時,因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應分別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始稱允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捐助章程第一、二、四、六、八、十五條,經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聲請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未依前開規定由得聲請之人為之,而係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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