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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七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十三萬元,而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債務人乙○○已死亡,且聲請人已和債務人乙○○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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