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31,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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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七八三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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