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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乙○○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為夫妻,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漢銘醫院生下被告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從被告乙○○之子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以被告乙○○之子乃推定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二)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查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年初起即行分居,至離婚日止,計分居九年有餘,其間兩造一在彰化縣,一在桃園縣,未有同房事實,所以被告乙○○之子絕非自被告甲○○受胎。
職是,原告乃得依前述規定在法定一年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漢銘醫院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子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雖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九二號,非屬本院土地管轄區域,惟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之子現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一六七巷三二號,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為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漢銘醫院生下被告乙○○之子。
惟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年初起即行分居,至離婚日止,計分居九年有餘,其間兩造一在彰化縣,一在桃園縣,未有同房事實,所以被告乙○○之子絕非自被告甲○○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漢銘醫院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被告乙○○之子及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認依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及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子之DNA STR式VWA、FGA、D五S八一八、D一三S三一七、D二一S一一型別與被告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甲○○不可能為乙○○之子之生父,有該局(90)陸(四)字第九0一三三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受胎於被告甲○○無訛。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前揭法條,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而生下被告乙○○之子,其行為已屬不當,故本院認其提起本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雖為其訴勝之判決,仍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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