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41,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陳美滿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訴外人邱玲慎(嗣更名為邱詩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員林調解委員會賴木爐調解成立,借款七十三萬九千元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分期償還,每月十日向原告攤還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邱玲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已四期未清償,依調解內容所載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而邱玲慎於九十年六月間死亡,經原告向邱玲慎之繼承人請求均未獲支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邱玲慎之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本件原告與邱玲慎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五五五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邱玲慎係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及本件被告為邱玲慎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均應認為真實。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反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調解成立後邱玲慎既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按諸首揭規定,原告與邱玲慎間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顯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此情形無從令其補正,自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李進清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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