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12,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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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及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之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甲○○就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尚餘四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本金尚未給付,就借款八十萬元部分其本息則全數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二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二人當即負責,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該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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