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6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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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乙玲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約在民國六十二、六十三年間,被告將該土地毗連彰水路部分,依可得建築房屋之地形,私自劃分為十餘筆,並將之編號出售,每筆臨彰水路之面寬大約為四.五公尺,六十三年初,原告以新台幣十萬元向其買得其中編號十一號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五坪,折合一一五.七平方公尺,並繳清所有價款。

惟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依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因此雙方乃約定俟得分割為共有時,再為分割或移轉。

(二)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該條例時遭刪除,亦即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之所購得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占系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一與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款簽收單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約於六十二、六十三年間,將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三十五坪(即該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一),以新台幣十萬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款簽收單為證,且經證人即當時買賣土地之仲介即代筆契約書之承辦代書吳隆田到庭證述屬實,本院經合法通知被告,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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