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0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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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五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七計算,若未依約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有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經濟不景氣,房子未能順利賣出,無法清償借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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